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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嫌犯指定居住期间患脑病成植物人 两警察因故意伤害一审获刑?

根据报纸上的消息,夏是江苏省靖江市一起扫黄案件的嫌疑人之一。现在他已经因为韦尼克脑病失去了意识,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司法鉴定表明,其因摄入不足等原因导致代谢性脑病,遗留植物存活状态,评定为重伤。

两名警察在一审中被判刑

据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作出的判决,2019年5月至当年8月,因夏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拒不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办案民警邱某某指使看守办案民警周限制饮食、限制睡眠、分阶段睡眠,并对夏实施逼供,致使夏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害,被诊断为韦尼克脑病。

2020年9月1日,邱某某、周某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23年1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邱某某、周。其中,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周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该报从邱某某的辩护律师处获悉,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改判无罪。

一审认定,嫌疑人在“指向住所”期间因饮食和休息受限而患病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9年5月,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成立“510专案组”,侦办一起扫黑除恶案件。时任靖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教导员的邱某某和靖江市公安局刑事科技处民警周被调入专案组。“510工程”是升级管辖,以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名义进行侦查。

当年5月23日,因案件侦查需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夏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指定住所为泰州市海陵区田园宾馆。邱某某负责侦查工作,周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

在专案组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夏入院,后经鉴定为重伤。民警邱某某、周某被控故意伤害罪。该案由海陵区检察院侦查起诉,海陵区法院审理。

海陵区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因夏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拒不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邱某某指使周某实施限制饮食、限制睡眠、分阶段睡眠等方法,并强迫夏供述,致使夏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害,被诊断为韦尼克脑病。

经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夏韦尼克脑病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进食量少、睡眠时间少、就医不及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

“510工程”涉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和监视居住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夏的讯问和监视居住记录等证据证实,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7日,夏的饮食和睡眠受到严格限制,夏患病后未及时就医。

监控视频显示,在2019年5月24日至8月17日期间,绝大多数情况下,夏每餐只提供半小碗粥或稀汤配米饭,三五个人一起吃。为此,夏多次向警卫员、周、邱某某等人反映自己吃不饱饭,一顿饭只有十几粒米,有时甚至发生争执,但事后并无明显改善。

监控录像还显示,在夏居住期间,周或周安排通知辅警就寝和起床,每次约半小时

案中证据显示,夏于2019年6月20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7日先后到泰州市中医院就诊,并被送至南京仲达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

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夏因摄入不足等原因,患代谢性脑病,植物生存状态遗留,评定为重伤。该所出具的信息证实,夏于2019年8月8日送院时已呕吐多日,四肢无力、头晕、厌食。8月初出现症状要及时送医院;8月13日,夏几乎不能独立行走,并于8月15日被送往医院。8月16日,夏昏倒在地多时,于8月17日被送往医院。全部病程表明,夏曾多次就医不及时。

关于立案的决定

一名被告承认限制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但否认犯罪。

根据判决书、相关书证、看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邱某某经常组织“510工程”会议,对办案和嫌疑人羁押提出明确要求,安排具体工作。

到案后,邱某某交代,自己只是靖江侦查员的领导,负责靖江侦查员的工作,包括管理人员、辅警管理、安全保卫等。它没有指示任何人通过限制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来获取供词;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与被告人周无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邱某某说,刚到田园监狱时,考虑到嫌疑人多,严格要求控制嫌疑人的饮食,规定用当时酒店提供的塑料碗给嫌疑人做饭,连汤都是半碗水;当初就要求严格控制嫌疑人的休息时间,统一规定嫌疑人每天休息四个小时。这两个任务交给周执行。任务分配后,他基本不问,周说了算。他不知道夏的具体饮食和睡眠情况。

邱某某交代,2019年5月23日至27日,办案人员讯问夏约五六次,夏拒不供述。夏的前科是零口供定罪的。这次有证据证明夏参与了犯罪,专案组决定对夏零口供处理,之后基本没有对夏进行讯问。

警卫组组长周到案后供述,邱某某曾要求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睡眠。周表示,如遇具体情况,将向邱某某等领导汇报。比如嫌疑人提出吃不饱,睡不饱,想看医生,就向邱某某等领导汇报,领导同意就可以。2019年8月16日,夏患病后,未及时向医生报告。

海陵区检察院检察官肖某某证实,其多次对夏等人进行监管,发现办案机关未能保障夏等人的饮食和休息,多次向对接民警提出纠正意见,并对身体急剧消瘦的夏等人进行拍照取证,并通报专案组组长王。

庭审中,邱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邱某某作了无罪辩护。律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设区的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如果泰州市检察院将本案提交海陵区检察院侦查,应由泰州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并作出《交办案件决定书》。同时《交办案件决定书》报省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本案证据只有台州检察院出具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

邱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海陵区检察院对本案结果也负有责任,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从2019年5月23日夏被指定监视居住,到8月17日夏最终被送往医院,海陵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分别于当年5月28日、6月13日、6月25日、8月9日多次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做了相关记录,供所有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但海陵区检察院并未书面告知专案组指定监视居住是否存在问题。直到2019年8月21日,夏住院后,海陵检察院才下达了纠正项目违规的通知。海陵区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查处。

除了上述程序问题,邱某某的辩护律师还认为,专案组一致决定协商处理夏毅的供述,邱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动机和必要;限制嫌疑人饮食和睡眠是专案组集体决定,不是邱某某个人行为;医学研究表明,给韦尼克脑病患者注射葡萄糖会加重病情。夏入院后很长一段时间无法确诊病因,被注射了大量葡萄糖。医院可能存在误诊,需要进行医疗责任鉴定。夏四次被专案组送进医院。韦尼克脑病的发病机制复杂,诊断困难。医疗机构不能及时诊断的责任不应由办案民警承担。此外,慢性酒精中毒也是韦尼克脑病的重要原因。本案证据显示,夏有饮酒习惯,每月必醉一次。不能排除夏的韦尼克脑病是长期饮酒所致。

相关医学论文显示,韦尼克脑病容易漏诊和误诊,注射葡萄糖可能诱发和加重病情。

一名被告被判三年六个月,他提出上诉。

庭审中,本案被告人周某表示认罪、悔罪,邱某某则认为与周某没有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清楚、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的鉴定意见充分证实,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进食量少、睡眠时间少、未及时就医与其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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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作为专案组现场负责人,为逼供,指使被告人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变相体罚,导致夏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害,构成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类似作用,均为主犯。根据录音录像等证据,夏多次向被告人邱某某反映饮食、睡眠不足的问题,但事后并无改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对夏某、周某实际执行行为的实际饮食、睡眠情况明知或者应知。

关于夏未及时就医问题,经查,2019年8月2日,夏向被告人周反映胃痛;8月4日头晕严重,精神状态明显变差。8月5日向被告人周主诉胃痛,8月6日至8月8日多次呕吐。被告人邱某某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周某作为执行主管人员,有责任保障犯罪嫌疑人就医的基本权利。因此,两被告应对未及时将夏送往医院承担责任。

被告周投案自首,承认控罪,并获发麻省理工学院

一审宣判后,邱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其无罪。

邱某某的辩护律师表示,在看守所里,邱某某经常反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范围不确定、所指居所地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邱某某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嫌疑人的权利难以保障,也增加了警方办案的责任和风险。对于办案人员来说,由于工作强度大,压力大,随时要承担一些不可预见的风险。邱某某希望他的案件能引起反思。

据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介绍,与夏同为“510工程”犯罪嫌疑人的、等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2020年10月30日,医药高新区法院对刘涛、刘波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案进行公开宣判。13名被告人被判处12年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罚金89万元,部分被告人被责令退赔违法所得397万元。一审宣判后,13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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